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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臺灣高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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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7-11新樂興門市,徒手竊取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放置於地上之零錢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1月1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0至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案發時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惟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排隊要玩寶可夢,用零錢袋放在地板佔位置,後來發現我放在地板上的零錢包不見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撿拾放置於地面之零錢袋,斯時被害人甲○○並未在場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雖知悉該零錢包應為他人所有,惟因其非直接自被害人甲○○身上所竊取,而零錢袋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用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且此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用他賠償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養雞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患有過動症及癲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個及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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