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5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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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住屏東縣○○○○○○OO○O○○○
○○○○○○○)
現居○○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弘認為其向林聖峯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當舖」借錢一事,遭到林聖峯刁難,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折疊刀1把、鋼製西瓜刀1把前往該當鋪教訓林聖峯,並於到場時立即以右拳毆打林聖峯之左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林聖峯告訴),其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因在場之人勸阻時掉落,其於撿起折疊刀後,以右手握住該折疊刀作勢刺向林聖峯,幸經在場之人勸阻,然其仍不滿而又自後腰間取出鋼製西瓜刀1把,並以右手握住該西瓜刀作勢砍向林聖峯之方式恫嚇林聖峯,使林聖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9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7至21、43至65頁),並有扣案之折疊刀、西瓜刀各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持摺疊刀、西瓜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前科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未指出被告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手持西瓜刀及折疊刀至被害人任職當鋪恐嚇被害人之方式為之,並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傷害致死、賭博、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西瓜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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