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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忠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81號
被 告 蔡忠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翰與徐銘徽為家族友人關係,緣蔡忠翰因故與徐銘徽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107巷弄之巷口,見徐銘徽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徐銘徽,並以右手握拳由右向左揮打徐銘徽之右側臉部1下,致徐銘徽所配戴之眼鏡向左方飛出(涉犯毀損部分,業據徐銘徽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徐銘徽因而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右側眼睛疼痛及右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銘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111年10月18日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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