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60,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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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芸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王○仁(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裁定)為朋友關係。緣王○仁與少年甲○○(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社群軟體IG上因故發生糾紛,王○仁心生不滿,遂撥打手機邀同乙○○,乙○○再邀同丙○○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其後於112年9月14日20時15分許,乙○○、丙○○與王○仁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將甲○○拉至監視器死角之處,分別由王○仁、乙○○以徒手方式,丙○○則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前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側上臂多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再由乙○○持手機播放黑幫鬥毆影片,丙○○、王○仁在旁喝令甲○○觀看,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3年4月20日訊問時、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丙○○、王○仁上開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甲○○1人所為,並非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受害,且依案發現場的情狀,被告與丙○○、王○仁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實施暴行,渠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無從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亦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遑論因此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可能,自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又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王○仁則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被告及少年王○仁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知道王○仁未滿18歲,因為他是我兒子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㈤被告與丙○○、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丙○○、王○仁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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