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6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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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56分至12時50分間,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徒手竊取少年曾○鋐(真實身分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價格不明,乙○○雖知悉為他人所有之物,惟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係少年所有),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10日23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由丁○○所經營之沿海釣具行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於店門口之八卦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價值約2,500元,已發還甲○○),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㈣於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前揭所竊得甲○○之自行車,前往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段之工寮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工寮內停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已發還丙○○)鑰匙未拔,即竊取該貨車並駛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偵緝三卷第7至11、51至52、83至85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鋐、丁○○、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三卷第7至10、13至16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於事實欄一、㈠,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見警一卷第19至29頁);

於事實欄

一、㈡,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43頁);於事實欄一、㈢、㈣,有東港分局112年5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5至39、47至7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事實欄一、㈣中,被告進入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段之工寮內為竊盜行為,該工寮是否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固有疑問,惟經本院囑託員警實際查訪後,可知該工寮平時未有人居住,案發即112年5月22日亦未有人居住於該地,有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為竊盜,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3頁),且公訴檢察官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其它前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竊盜(2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後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而再犯同質財產犯罪,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至偵查檢察官雖另引用被告於108年間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之其它前科,惟因與本案所涉竊盜犯罪罪質並非同一,非屬本院引為累犯加重之依據,故僅將此部分前科列為量刑參考(詳下述),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分別致各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此前即於104年因毒品案件,105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因傷害案件,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事實欄一、㈢、㈣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43、45頁),兼衡各事實欄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㈣財物價值較高,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量刑)、犯罪手法與地點,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三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腳踏自行車1臺、於事實欄一、

㈡所竊之八卦網1個,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腳踏自行車1臺、於事實欄

一、㈣所竊之自用小貨車1臺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遭扣案之手鍊1條,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見警三卷第39頁),尚無證據顯示為本案所竊得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八卦網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461500號卷事實欄一、㈠
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
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卷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5號卷
事實欄一、㈡
部分
偵緝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881000號卷事實欄一、
㈢、㈣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
偵緝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2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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