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6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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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采榛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采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起訴書誤載為溫)采榛與楊金蓮為同村友人關係。緣温采榛前以其斯時之同居人林勝揚(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温采榛與林勝揚於民國113年間結婚)之名義,於108年6月25日前某時,邀集含楊金蓮在內之32人參加合會(下稱本案合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止,共33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最高標為6,000元,開標日為每月25日,在温采榛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福泉金香舖」開標1次,且得標會員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會員擔保。

詎温采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楊金蓮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楊金蓮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4張,交付活會會員14人各1張作為擔保而行使,佯稱:109年10月25日開標係由楊金蓮以3,000元之標息得標云云,致活會會員14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楊金蓮係該期得標者,分別交付會款17,000元,温采榛因而詐得共計238,000元。

嗣楊金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温采榛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楊金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以楊金蓮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4張,只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上開本票係為向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擔保得標人依約給付會款,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終局目的在於掩飾冒名標會之犯行,以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與基於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而使本票廣為流通之犯罪態樣有別,再者,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不高,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與一般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此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客觀侵害法益及程度、主觀心態、反社會性,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他卷第251頁),認若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籌措金錢,竟冒用楊金蓮名義得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4張,向活會會員14人詐取會款計238,000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他卷第251頁),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4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楊金蓮」簽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欺活會會員14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3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527,900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雙重剝奪之嫌,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被告温采榛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温采榛應與案外人林勝揚共同給付告訴人楊金蓮新臺幣(下同)527,9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給付30萬元。
二、餘款227,900元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張數 偽造之署名、指印 備註 109年10月25日 2萬元 14張 偽造楊金蓮署名每張1 枚,共14枚;
指印每張1枚,共14枚。
其中一張票號為288183(見他卷第279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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