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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捌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逸鎧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重量百分比)83.00%,所含純質淨重25.82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張逸鎧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31.106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約25.82公克)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7月9日5時26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810D060T號純度鑑定報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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