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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繹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繹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後「等傷害」補充「(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陳冠臹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繹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卷第5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
被 告 賴繹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繹元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與光明路交岔口時,因故與陳冠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賴繹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交岔路口處,徒手毆打、腳踹陳冠臹之頭臉部,致陳冠臹受有頭部受傷併頭暈、臉部及上下唇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嗣賴繹元見陳冠臹已躺臥在地,猶未洩憤,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冠臹恫稱「撞死你,輾死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陳冠臹,使陳冠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認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冠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址時、地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影像(存於光碟)暨影像擷圖9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後,告訴人躺臥在地時,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話語後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被告賴繹元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那天有吃感冒藥,只知道有打對方,其他事情忘記了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影像(存於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辯應屬推託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傷害、恐嚇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有對告訴人出口辱罵「幹」等語,並告訴人強拉下車,且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眼鏡及平版電腦損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乙節。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遭被告口出「幹」等言詞,然衡以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非無可能係出於一時不滿之情緒所為,縱被告口出言詞不雅、粗鄙,亦未見被告係以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方式對告訴人辱罵,自難認被告當時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與所騎乘機車推倒,強拉其下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上開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固可見被告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舉,惟無攝錄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下車及被告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推倒之經過,自難僅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遽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推倒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為,無法逕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或強制犯行;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其上並未記載眼鏡是否確實有損壞而不堪用之情況以及損壞之具體項目為何,尚難認告訴人眼鏡確有損壞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因被告拖我下車,我壓到我的背包,所以背包內的平板壞掉等語,足見告訴人之平板電腦係置放在背包內,難認被告可能預見告訴人攜帶容易損壞之物品,或實行上開傷害犯行過程中,可能會波及到周邊其他物品,尚難逕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責相繩。
㈣又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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