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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佳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佳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段,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查得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楊佳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2年8月12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頁),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37ng/ml、32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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