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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雲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謝雲凱與陳枳齊為友人,緣謝雲凱為索討陳枳齊所積欠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外,先將陳枳齊帶至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堤防某處,以金屬彈簧刀(下稱本案彈簧刀)刀柄拍打陳枳齊臉頰,向陳枳齊稱:應歸還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等語,接續以本案彈簧刀之刀背在陳枳齊旁揮舞,並朝陳枳齊頭髮處比劃,陳枳齊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4萬7千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予謝雲凱收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枳齊自由離去及為簽發本案本票予謝雲凱擔保債務等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枳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索討被害人積欠之債務,而以上開行為恫嚇被害人使其簽發本案本票,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即以上開行為使被害人簽署本案本票,未尊重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參(見警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⒈被告固坦認以本案彈簧刀為上開行為,是本案彈簧刀堪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主張:本案彈簧刀不是我的,我是從被害人之機車車廂取出本案彈簧刀,我不知道本案彈簧刀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本案彈簧刀為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2張簽署錯誤之本票,固為被害人簽署,堪認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扣案之2張本票因被害人書載之內容有誤,而經被告及被害人棄置於涼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是尚難認扣案之2張本票乃被告所有之物,且觀諸扣案2張簽署錯誤之本票,其上並未完整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亦難認有何法律上效力,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扣案之2張本票不具財產上價值及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害人簽署之本案本票,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主張:本案本票在被害人還我4萬7千元後,我就返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已經自己將本案本票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堪認本案本票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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