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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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百利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鄧○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周○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子鄧○岳(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乙車,致鄧○宗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周○蘋受有胸、腹壁挫傷、鄧○岳則受有頭、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詎於上開事故後,甲○○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緝獲,竟冒用胞兄「乙○○」之身分,向警訛稱其名為「乙○○」,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乙○○,及警察機關對於製作交通事故資料追訴之正確性(各該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害人鄧○岳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鄧○宗、周○蘋、被害人鄧○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告前雇主蘇永洲、告訴人鄧○宗、周○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25頁、偵卷第85至89頁、他卷第115至117頁、第149至150頁)。

並分別有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乙○○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鄧○宗簽名確認編號2為當天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乙○○本人簽名確認之照片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鄧○宗、周○蘋及被害人鄧○岳之診斷證明書、乙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26號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屏澎區0000000號案)(見警卷第24、第27至32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6至58頁、第68至72頁、第83至87頁、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75至179頁、偵緝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究該法條,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68條),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文書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為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防禦、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舉動,顯係基於脫免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乙車,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為同性質之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偽造署押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大貨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乙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未能與其等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電信法、偽造署押、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署名,乃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枚數 備註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交通隊111年8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乙○○」 署名 2枚 ⒈警察提問「有無行車紀錄檔案可供警方?」欄位 ⒉談話完畢後被詢問人欄 (警卷第24頁) 2 肇事現場略圖 「乙○○」 署名 1枚 ⒈現場略圖中之肇事位置 (警卷第2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乙○○」 署名 1枚 ⒈被測人欄 (警卷第47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乙○○」 署名 1枚 ⒈簽收欄 (警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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