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8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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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仁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正韓316醫療針鎖耳環花淚-銀」之記載應為「正韓316醫療針鎖珠耳環花淚-銀」。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故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宣告沒收,對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鄭仁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27分許,在雷中興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東港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經雷中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商品明細表、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尚且於上開時、地,竊取韓系無痕假睫毛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證以外,卷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韓系無痕假睫毛之事實,是該部分無其他事證足憑,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林冠瑢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Hannah正韓貼針式耳環-滿天星
1組
249元
2
Hannah正韓垂墜矽膠耳環-珍珠圓
1組
249元
3
正韓316醫療針鎖耳環花淚-銀
1組
279元
4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愛心笑臉金
1組
249元
5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四葉草金
1組
249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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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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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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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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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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