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0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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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乙方欄」內偽造之「兆豐清潔家坊」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家逵佯稱其係「兆豐清潔家坊」之員工,另告訴人陳家逵係在清運的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武順街之房屋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被告。

㈡被告亦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鍾凱恩聯絡,另3台冷氣的訂金為6,000元,電視的訂金為3,000元。

㈢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偽造「兆豐清潔家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及財產犯罪,但兩案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

職是之故,被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手法,牟取不法所得,除使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嗣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款項均非至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乙方欄」內偽簽「兆豐清潔家坊」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是該偽造之私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持交告訴人陳家逵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兆豐清潔家坊」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分別詐得22,000元、9,000元,為其2次犯行之各別犯罪所得,且迄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 告 林國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國豐(另案通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原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兆豐清潔家坊」,擔任臨時工,雖已於110年1月12日離職,竟仍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一)於112年6月17日起,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上獲悉陳家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順街之屋內有廢棄物欲清運,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向陳家逵佯稱係「兆豐清潔家坊」之員工,並提供記載有「兆豐清潔家坊」及該公司統一編號等資訊之名片取信於陳家逵,致陳家逵陷於錯誤,誤信林國豐係「兆豐清潔家坊」人員,而於112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與其締約,林國豐並偽簽「兆豐清潔家坊」署押於其與陳家逵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乙方欄位而行使之,簽約後陳家逵隨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款項至林國豐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又於112年6月28日給付現金6000元款項予林國豐。

嗣因林國豐委請之吊車業者未依約清運完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起,獲悉鍾凱恩欲購買室內冷氣3台、電視1台,明知其無法提供鍾凱恩所需購買之上揭電器用品,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凱恩佯稱其係「兆豐清潔家坊」之員工,並提供記載有「兆豐清潔家坊」及該公司統一編號等資訊之名片取信於鍾凱恩,致使鍾凱恩陷於錯誤,於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0時36分許及112年5月26日7時43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及3000元之定金,至林國豐所指定即吳俊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國豐指定即許碩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送貨員將室內冷氣1台及電視1台送至鍾凱恩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之住處內時,發現與鍾凱恩指定之廠牌明顯不同,且林國豐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送貨員所屬之商家,又拒未返還定金予鍾凱恩,鍾凱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家逵、鍾凱恩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被告林國豐於本署偵訊時訊據被告林國豐對於其未經「兆豐之供述清潔家坊」負責人同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家逵及鍾凱恩等締約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都有依約履行,我有找夾子車幫告訴人陳家逵清運,也有叫冷氣送去給告訴人鍾凱恩,但她嫌冷氣太舊沒拿,她要全新的,但我那邊只有二手舊冷氣;

我是於000年00月間才自「兆豐清潔家坊」離職,我是幫該公司負責人簽約,我名片上沒有印說我是負責人,就只印上我的名字,是為了要讓客戶可以開統一編號云云

⑴告訴人陳家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陳家逵提供之清運合約書、工地現場照片、支出證明單、匯款明細及轉帳紀錄、被告提供之名片、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⑴告訴人鍾凱恩、證人蔡志仁、吳俊毅、許碩鑠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證人吳俊毅及許碩鑠等之上揭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凱恩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匯款明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續上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斟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細及轉帳紀錄、證人蔡
志仁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及匯款明
細及轉帳紀錄、證人吳
俊毅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等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1號等起訴書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5998號及11
1年度偵字第18781號等起
訴書、被害人即「兆豐清
潔家坊」負責人林詩芊之
書面陳報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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