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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澄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念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念澄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生活復健自立支援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萬巒社區長照機構(下稱本案機構)之照顧服務員,林光耀為其服務對象,李念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多次向林光耀佯稱:因手機不見了,要借用手機等語,藉機使用林光耀申辦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手機號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2頁,下稱本案手機),未經林光耀之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下載遠傳APP,並使用林光耀之手機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四碼開啟遠傳APP之代收功能,完成開通程序後,再持用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為以下犯行:㈠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登入其個人手機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使用APP在Google Play交易平台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之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林光耀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使Google Play交易平台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6之遊戲幣點數予李念澄儲值使用,李念澄因而獲得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光耀、Google Play交易平台對於商品銷售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透過電信小額消費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林光耀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傳送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遊戲點數提供予李念澄,李念澄因而獲得上開遊戲點數,再將上開遊戲點數轉售予不詳買家,獲得1,500元之對價,足生損害於林光耀、遠傳公司對於商品銷售資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1、8、9所示時間,向遠傳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電信服務,並點選電信代扣功能付款,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林光耀購買電信服務之意思,傳送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電信服務提供至本案手機內,李念澄因而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光耀及遠傳公司對於商品銷售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林光耀收到遠傳公司電信帳單,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林光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念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妙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林光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手機112年7月、9月、11月通話明細、本案手機112年11月代收服務明細、本案手機112年11月綜合帳單、本案手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本案機構代墊款項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於統一超商操作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本案手機之相簿擷圖3張、被告與MY CARD遊戲點數賣家磋商簡訊擷圖1張、告訴代理人林妙音提出之被告使用本案手機之簡訊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搜尋紀錄擷圖、相簿擷圖、LINE及IG等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上開地點,持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或電信服務,並均以電信代收功能結帳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照顧服務員之機會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手機之電信代收功能,多次購買遊戲點數及電信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8,850元之財產損失,足生損害於Google Play交易平台、遠傳公司對於商品銷售資料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本不宜寬貸;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有意和解(偵卷第12頁),惟因告訴人表示和解意願以告訴代理人之意思為準,而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已另透過本案機構賠償8,850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本案機構代墊款項證明單1紙可佐(本院卷第59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
佐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罹患線上遊戲成癮症,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一節,辯護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癮防治科112年12月11日之門診費用收據1紙、113年5月23日藥物處方箋4紙、113年8月15日預約掛號單1紙等件(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據,然上開就醫單據之開立時間均遲於本案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至11月22日),且被告以本案手機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均供自用,是以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被告已透過本案機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蠻喜歡被告幫伊洗澡,被告對長輩尊敬,伊蠻相信被告等語(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之品行非惡;
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為「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73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及網路服務,均為被告本案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8,850元),且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然被告已透過本案機構歸實際還告訴人8,85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廠商 備註 1 112年11月9日某時許 50元 遠傳公司 加購200MB上網計量包 2 112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星城ONELINE遊戲點數 3 112年11月15日9時43分許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星城ONELINE遊戲點數 4 112年11月15日11時9分許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星城ONELINE遊戲點數 5 112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星城ONELINE遊戲點數 6 112年11月15日14時11分許 1,000元 Google Play商店 星城ONELINE遊戲點數 7 112年11月15日15時47分許 3,000元 遠傳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 8 112年11月17日9時27分許 150元 遠傳公司 加購IG上網計量包 9 112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 650元 遠傳公司 30天上網吃到飽 合計:8,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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