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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正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仔」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敏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綽號「敏仔」之人擔任組頭,並由甲○○擔任「樁腳」,協助組頭收取賭客簽選之號碼、賭資及發給中獎彩金,以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段之土地公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直接向甲○○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甲○○於收受賭客交付之賭資及簽單後,再轉交予「敏仔」,供賭客與「敏仔」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若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若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者,賭客之賭資悉歸「敏仔」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至屏東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簽單5張、牌單2張、賭資2,79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7張、本案簽單及牌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罪數部分: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該期間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另被告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敏仔」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組頭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而牟利,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聚眾賭博犯行,僅坦承協助收取簽單、賭資等客觀事實,並坦認參與賭博,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已年逾耳順,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又被告經營期間約月餘,經營之規模不大,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喪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790元為賭客下注之賭資,係當場供賭博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萬443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且經被告否認該財物供本案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0至71、88至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下注簽單 | 5張 | ①被告甲○○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 | 今彩539牌單 | 2張 | ①被告甲○○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3 | 現金(賭資) | 新臺幣2,790元 | ①賭客之賭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 ②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
4 | 現金 | 新臺幣2萬443元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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