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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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735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嗣該案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瑩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月8日19時22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陳瑩瑄配偶杜宇恩另案販毒案件,於112年2月8日前往其2人上址租屋處拘提杜宇恩時,陳瑩瑄亦在場,同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另案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

復徵得陳瑩瑄同意,於同日19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瑩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潮州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潮偵查00000000號,見警卷第27頁)、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⒈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杜宇恩另案為警搜索其2人上址住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

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暱稱「小黑」所購得,惟其僅提供毒品來源綽號,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出所後未及1年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11年10月、000年0月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後態度尚可。

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提供,勉強可以生活,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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