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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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坤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方坤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6時許,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方坤風於112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方坤風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扣押,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坤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6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攔查而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861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警方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朱淵男,始報請檢察官對另案被告朱淵男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據以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861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確實因其供述而查獲,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毒品是我施用所剩、吸食器則是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上開物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檢驗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毒偵卷第72頁),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出處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為白色晶體,重量0.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642公克,驗餘重量0.2578公克,取0.0064公克,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1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72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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