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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庭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補充為「112年7月1日至同月23日21時30分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上開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案件偵審中,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正視己非,惡性較大;
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金額不高之犯罪所生結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價值約新臺幣20元之「豬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豬幣」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顏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庭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陳○香(提供名下門號申辦Lalamove帳號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小豬出任務平台,以不詳代價,提供陳○香名下門號0000000000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互點」之詐騙集團成員,協助驗證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註冊帳號。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號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Lalamove應用程式,提出代購、代墊需求:「請代購啤酒1手(Bar)及代繳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995元。」
,後經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由快遞員張○文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張○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代購啤酒及代繳電話費995元,再將啤酒(已退回店家)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嗣因告訴人未見任何人前來取貨,經聯繫上揭帳號註冊者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而無回應,始知受騙,而損失代繳之電話費995元。
二、案經張○文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庭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有幫助詐欺,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2.坦承以不詳代價之豬幣協助驗證而出售本案帳戶之犯行。
2 告訴人張○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之派送資訊、與本案帳戶之聯繫畫面截圖(電話為+000000000000)、代繳電話費之單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但未使用,都是交由其女兒陳○文使用之事實。
4 1.證人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陳○香於113年1月12日所提出之被告與「陳互點」對話紀錄 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陳○香申辦後即交由其使用,112年7月5日後被告與其同住,有借用該門號,且被告有在小豬出任務APP幫忙「陳互點」驗證本案Lalamove帳號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為陳○香所申登之事實。
6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函文暨帳戶註冊資料及訂單紀錄 1.證明本案Lalamove用戶註冊電話為陳○香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送出本案訂單是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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