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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0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立聖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後壁湖出水口潛水區,利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映誼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港幣300元(起訴書另認李立聖竊取黃映誼所有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信用卡3張、護照2本物品等情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
㈡於112年8月24日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附近小巴里島沙灘,利用鄧芷芸玩水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芷芸之包包1個(內有長夾及現金3,000元,現金未領回,包包及長夾為鄧芷芸發現棄置於附近樹林內)。
㈢於112年8月27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附近小巴里島沙灘,伸手進入許東駿(原名許福全)放在沙灘上的行李袋,翻找行李袋之短褲口袋,竊得現金1,900元(已領回)。
㈣於112年8月27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附近小巴里島沙灘,伸手進入江晏慶放在沙灘上之短褲口袋,竊得現金150元(未領回)。
㈤於112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出水口附近,利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窗未關上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林明廷放在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莊德曙放在防水袋內之現金1,600元;李芷淇放在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鄭偉浩放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嗣黃映誼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鄧芷芸、許東駿、林明廷、莊德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9至15頁、警五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映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芷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晏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德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芷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25至29頁、33至36、41至43、47至49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互核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偵查報告、龍水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映誼所有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信用卡3張、護照2本物品云云,然而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映誼所有之物中,是否包含上開物品?除被害人黃映誼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物品,故公訴意旨上開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為礙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雖分別於車輛上竊得告訴人林明廷、莊德曙、被害人李芷淇、鄭偉浩所有之財物,然各該物品係放置在汽車內,單憑財物之外觀,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1罪。
㈢被告所犯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合計8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損失,且除被害人鄧芷芸之包包及皮夾1個、告訴人許東駿之1,900元經領回外(此有前開龍水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餘被告所竊物品均未返還,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足徵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雖無前科,然有因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5至7頁),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竊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㈤沒收金額計算式:1,500+1,600+2,000+1,000=6,100)。至被害人鄧芷芸之包包及皮夾1個、告訴人許東駿之1,900元均經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1 |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港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 卷宗名稱 |
警一卷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卷 |
警二卷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059200號卷 |
警三卷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059300號卷 |
警四卷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218700號卷 |
警五卷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52700號卷 |
偵一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卷 |
偵二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6號卷 |
偵三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8號卷 |
偵四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 |
偵五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 |
本院卷 |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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