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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宜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宜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李婕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證件、信用卡,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 告 鄭宜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之地上,見李婕玟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至少3800元、信用卡、健保卡等物)遺留於道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李婕玟遺留在上開地點之錢包,並將該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李婕玟發覺錢包遺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宜弘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李婕玟所有之上揭錢包不諱,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個錢包是誰的,裡面空無一物,我撿起來之後剛好看到路上有垃圾車,就把錢包丟進垃圾車了;
空的錢包怎麼拿去警局?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證綦詳,並有承辦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錢包
1個
現金
新臺幣3,800元
信用卡
1張
健保卡
1張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宜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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