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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7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尤朝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先行判決無罪,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配偶,而尤朝正是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尤朝正於109年11月21日與乙○○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由尤朝正在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
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乙○○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0元(按尤朝正計算的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但乙○○之前依工程進度累計已給付500萬元,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但事後尤朝正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乙○○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乙○○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
甲○○因對乙○○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再於110年10月29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案房屋的2樓及3樓陽台外示眾(2、3樓各懸掛1條),以此方式指摘乙○○,而足以貶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迄至110年11月9日雙方出席調解後,甲○○始在當日將白布條取下。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方法協助尤朝正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工程款糾紛,竟以懸掛布條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懸掛時間長達12日,所為誠屬不該。
惟,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13頁),有調解意願,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苛責,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會計、平均月收2萬初,目前沒有工作,因精神狀況不好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靠先生,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父母,名下無財產、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中使用之白布條3條,雖為本案犯罪中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白布條3條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別對照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 告 尤朝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卷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朝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則為其配偶。
尤朝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乙○○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由尤朝正在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
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自認已完工而要求乙○○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3萬6800元(按尤朝正計算的全部工程款為913萬6800元,但乙○○之前依工程進度已累付500萬元,故尚有413萬6800元未付,但事後尤朝正又更改全部工程款金額為1015萬8606元),但乙○○認為這一金額不合理而未同意,雙方因而有爭執,乙○○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向琉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日期定110年11月9日)。
詎尤朝正、甲○○2人對乙○○不願付款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請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3條,於110年10月29日由甲○○將該白布條懸掛在本案房屋的二樓及三樓陽台外示眾(二、三樓各懸掛1條),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迄至110年11月9日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在當日將白布條取下。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尤朝正之陳述。
被告尤朝正為「申翔土木包工業」之
負責人,於109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乙
○○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尤朝正為告訴人興建
本案房屋。被告尤朝正在110年10月15
日左右傳送913萬6800元的請款單給告
訴人。被告尤朝正也知道被告甲○○
懸掛上述白布條之事。在110年11月9
日調解後即取下上述白布條。
被告甲○○之陳述。
被告甲○○請人製作上述白布條,並
懸掛在本案房屋的2、3樓陽台外示
眾。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證述。
告訴人認為被告尤朝正請求的工程款
不合理而未付款,且於110年10月19日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2人在
調解之前即在本案房屋懸掛上述白布
條,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被告於本案房屋陽台外
懸掛「屋主惡意詐欺取
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
錢」之白布條照片1張。
被告甲○○在本案房屋陽台外懸掛
「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
血汗錢」之白布條。
告訴人(甲方)與被告
尤朝正(乙方)於109年
11月21日所立工程合
約。
(合約內容)
1.由被告尤朝正經營之申翔土木包工
業為告訴人乙○○興建3樓透天房
屋,總坪數為70坪,工程費總合計7
00萬元(含衛浴設備及水電工
程)。
2.簽約時甲方應付30萬元,其餘工程
費用按完成進度分期給付,完工驗
收完畢時甲方應付70萬元。
3.工程於109年12月底前開工,於110
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
告訴人(甲方)與被告
尤朝正(乙方)所立工
程合約(第二版)(按
未記載日期,告訴人也
沒有簽名)。
(第二版合約內容)
1.總坪數為80坪(實作實算一坪為9萬
元),工程費總合計800萬元(不含
衛浴設備及水電工程)。
2.簽約時甲方應付30萬元,其餘工程
費用按完成進度分期給付,完工驗
收完畢時甲方應付30萬元。
3.工程於109年12月底前開工,於110
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
4.按第二版的合約內容,告訴人並未
簽名確認,被告據此而要求告訴人
照請款單內容付款,則告訴人不認
同,自非無據。
1.申翔土木包工業110
(誤載為109)年10月
4日請款單(總金額00
00000元,已付000000
0元,尚未請款金額00
00000元)。
2.申翔土木包工業110年
10月28日請款單(總
金額00000000元,已
付及業主回收承包000
0000元,未付金額000
0000元)。
1.左述2張請款單為被告甲○○製作,
第1張由被告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
日左右傳送給告訴人。第2張則於雙
方調解之日(110年11月9日)由被
告甲○○提出給告訴人。
2.按從被告傳送請款單內容給告訴人
知悉,到110年10月29日掛上述白布
條,這中間僅約14日。被告在14日
內,只因告訴人不同意其請求之金
額即逕自指摘告訴人惡意詐欺取
財,壓柞廠商云云,顯然是過於輕
率而不在乎事實如何。
1.被告尤朝正所發鹽埔
1.存證信函內容意旨為上述工程於110
(續上頁)
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
證信函(110年11月2
日發出)。
2.被告尤朝正所發鹽埔
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
證信函(110年11月5
日發出)。
年10月15日施工完畢,原本合約金
額630萬、追加工程金額385萬8606
元,合計1015萬8606元,至110年8
月24日已收500萬元,扣除業主回收
等項目(238200+212200=450400
元),尚未給付金額470萬8206元,
已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告知乙○
○,但迄至110年10月30日仍未付
款,故第一次通知應於110年11月5
日前付清470萬8206元。但告訴人迄
至110年11月5日仍未付款,故第二
次通知應於110年11月8日前付清470
萬8206元。
2.按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第一次通知
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於110年11月
5日前付款。但上開白布條早於110
年10月29日即懸掛在本案房屋陽
台。足見被告是以掛白布條的手
段,逼迫告訴人要按照其請款單上
的金額付款。
1.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
員會開會通知單(發
出日期110年10月26
日,聲請人乙○○,
相對人尤朝正,調解
日期110年11月9日上
午10時)。
2.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聲請
人乙○○,相對人尤
朝正,日期110年11月
9日)
1.告訴人向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調解日期為110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調解當日雙方達成調
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基於原合
約,乙○○在110年11月16日前支付
130萬給尤朝正,追加工程款部分擇
期於110年11月23日再議。告訴人並
已給付上開調解內容所定之130萬元
給被告尤朝正。
2.告訴人以調解方式尋求解決工程款
的爭議,於調解後,也依調解內容
給付130萬元給被告尤朝正。足見告
訴人對工程款的爭議並非置之不
(續上頁)
二、說明:
(一)本件白布條雖是由被告甲○○請人製作後懸掛,但與告訴人簽約者為被告尤朝正,在場施工的也是被告尤朝正,工程款也應該是付給被告尤朝正,存證信函也是以被告尤朝正名義發出,簡言之,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者為被告尤朝正,而白布條的用意顯然是要逼迫告訴人付款。
被告尤朝正既然是當事人,不可能置身事外,何況被告尤朝正與被告甲○○是夫妻。
又被告甲○○陳述:(問:如果你先生有叫妳將白布條拿下來,房子又是他跟告訴人簽約蓋的,他真的想拿下
來,而你不聽從,他難道不會自己拿下來?)他後來同意我掛上去,因為我們聯絡不到對方,打電話給他不接也不回等語。
被告尤朝正則陳述:(問:如果你不同意掛,為何不把布條取下來?)因為已經有找當地代表來談工程款的事,就談好再拿下來,調解在110年11月9日成立,當天就叫師傅去拿下來等語。
足見白布條從110年10月29日開始懸掛到110年11月9日取下,是出於被告2人共同的意思。
(二)告訴人迄至110年8月24日已付款500萬元給被告尤朝正,並非分文未付。
剩餘之款項係因告訴人對施作內容及金額有爭執,爭執事項也非無據。
被告尤朝正係在110年10月15日傳送913萬6800元的請款單給告訴人要求付款,告訴人既然對該金額有意見,又已經有聲請調解,顯然告訴人沒有置之不理或失去踪影,何況本案工程款的是非對錯尚未經訴訟確認,指摘告訴人是「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顯然過於輕率而沒有合理的事實依據。
被告是專業的建築廠商,不是求助無門的弱勢小老百姓,且本案工程款問題純粹是被告尤朝正與告訴人之間的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無理,也無不願意給付工程款之意
思。被告2人以告訴人對工程款金額
有意見,即輕率指摘告訴人惡意詐
欺取財,壓榨廠商云云,顯然輕率
而無合理之依據。
(續上頁)
關。
被告2人卻推由被告甲○○製作上述「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白布條,在本案房屋陽台外懸掛示眾,被告2人明顯是出於真正惡意,目的在藉此要告訴人依照被告2人的意思付款,而白布條的內容一望即知足以使被指摘的人名譽受損,是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告訴人向被告尤朝正要求交付上開已竣工之本案房屋大門鑰匙時,拒絕交付鑰匙,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該建物,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建物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惟此部分與上述涉嫌誹謗部分,前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按強制罪不起訴的理由是因為拒絕交付鑰匙的行為,不是強制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強暴脅迫手
段),告訴人雖聲請再議,但其再議聲請狀內僅記載對誹謗部分不服之理由,完全沒有提到強制罪嫌部分,有告訴人111年8月22日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稽。
於本案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對強制罪部分為何沒有記載不服的理由時,告訴人回答:是我拜託律師寫的,我也不清楚等語。
再議聲請狀既然沒有表明對強制罪嫌不服及不服之理由,是強制罪部分應非告訴人再議的內容,該部分應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告訴人對強制罪部分於本案偵查中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供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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