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1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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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通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姆熊遊戲代幣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通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湯姆熊遊戲代幣1袋(約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5號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通億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
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通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1日5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曾國珍置放在該處機台椅子下方之遊戲代幣1袋(共約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國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通億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有偷代幣,我拿的代幣是放在15輪機檯的地上,我是用拿的不是用偷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國珍指訴綦詳,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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