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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翰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內吸菸,因店內顧客馮自由(原名:WALLACE SUSAN VIRGINIA,美國籍,下稱馮自由)提醒、阻止,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馮自由身體,又接續毆打馮自由頸部,致馮自由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及瘀傷、右手臂瘀傷、右手腕擦傷、雙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自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自由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29至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犯罪動機方面,證人即告訴人馮自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店內點菸來抽,我勸被告,但被告不聽,我就拍掉被告的煙,就遭被告攻擊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不讓我抽菸,我被挑釁等語(見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且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於店內吸食香菸,且告訴人亦嘗試伸手撥弄被告香菸,因而爆發肢體衝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係因其於超商內吸菸,並為告訴人提醒、阻止,始心生不滿而犯本案,為量刑上應審酌事由,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又接續毆打告訴人頸部,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區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卻不思理性,僅因吸菸問題為告訴人提醒、阻止,即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又接續毆打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自頭部至腿部之擦傷、瘀傷或拉傷等傷害,非僅止於一處,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在超商內吸菸,影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店內顧客,本有不該,然其卻僅因告訴人提醒、阻止,即於公共場所訴諸暴力,動機、情節均值非難,且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量刑,並酌予提高,始能為公益性之衡平;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之前科,另被告雖具狀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陳報狀),惟因告訴人自112年7月22日起即已出境迄今未返(見本院卷第57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因而未有機會能與告訴人再行和解等情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3頁),尚無庸予過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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