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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啓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啓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牡蠣、花蟹若干」更正為「牡蠣6台斤、花蟹5隻」、第9、10行「牡蠣2斤」均應更正為「牡蠣2台斤」;
證據清單中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志能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牡蠣10幾斤、花蟹10隻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所得為牡蠣6、7斤、花蟹5、6隻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與證人鄧志能俱未指明「斤」係指公斤(相當於1,000公克)或台斤(相當於600公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得為牡蠣6台斤、花蟹5隻;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得則為牡蠣2台斤,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
兼衡酌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繼衡告訴人鄧志能各次遭竊所受財產損害有別,雖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告訴人遭竊之牡蠣2台斤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至27、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遭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告訴人與員警當場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短刀1支是現場取得,並留置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準此該短刀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牡蠣6台斤、花蟹5隻,以及牡蠣2台斤,俱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牡蠣2台斤已發還告訴人等節,如前所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粉紅飼料袋雖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用以盛裝犯罪所得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啓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牡蠣陸台斤、花蟹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啓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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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陳啓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5分至翌日0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短刀1支(未扣案)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濕地,以徒手撈及以該刀械割漁網方式竊取鄧志能所有,吊掛排筏旁浸入水中之長方型籃子及圓型籃子(外有套漁網)內之牡蠣、花蟹若干,得手後離去。
(二)112年6月9日23時45分許,又至同一地點,以徒手竊取鄧志能所有,與前相同之吊掛排筏旁浸入水中長方型籃子及圓型籃子(外有套漁網)內之牡蠣2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遭竊牡蠣2斤及粉紅飼料袋1個等物。
二、案經鄧志能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曾茂森警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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