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200,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朝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3-2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1頁),及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新臺幣日薪1,000元之賣菜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 告 胡朝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0時25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7日10時25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78號)、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78號)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