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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1262號、113年度偵字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容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趙洪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容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伊甄、余慧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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