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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1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Q000-H1121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
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為填補,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原因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一直覺得沒有什麼,請其配偶、村長、親友來講不要踩這麼硬,反而讓我覺得很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請老闆、村長、代表、前妻去與告訴人協調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又被告與告訴人前俱經本院傳喚,定於113年6月6日行審理程序,該日僅告訴人到庭並表示後續不再到庭,被告則撰狀聲請就本案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6日報到單、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5、43至46頁),錯失與告訴人在法院當面會談之機,終致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及檢察官與被告科刑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9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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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站立於真實姓名年籍代號BQ000-H1121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背後,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將上半身前傾緊貼甲 背部,並
雙手環抱甲 約1秒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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