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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勒字第32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復以110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6月3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本院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見警卷第1頁),並與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已非初犯,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附表編號7),經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87、89、91、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法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另依目前技術,應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當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被告供稱係用以施用、分裝毒品所用(見警卷第5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吸食器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之物品,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自無於本案為沒收之餘地。
至於扣案物品涉及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
質
電子磅秤
1台
是。犯罪所用之
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
Vivo 手機(紫
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不具關
聯性。
安非他命吸食
器
2組
金色龍瓶、玻璃瓶各1
組
是。犯罪所用之
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
夾鏈袋
1包
是。犯罪所用之
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
藥鏟
1支
是。犯罪所用之
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
海洛因
3包
驗前含袋總重:1.9
4、3.13、29.16公克
否。與本案不具關
聯性。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驗前含袋總重:0.6
2、0.69、0.65、1.2
4、19.88公克,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違禁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
大麻種子
1包
含袋重:0.41公克
否。與本案不具關
聯性。
現金
新臺幣29萬5200元
否。與本案不具關
聯性。
1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4.1公克,呈
現毒品陰性反應
否。與本案不具關
聯性。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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