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21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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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軒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軒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李緯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號被 告 李緯德
劉軒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德、劉軒邑係姚翊萱之友人;
劉建賢則與姚翊萱為情侶關係。
李緯德、劉軒邑、姚翊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33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唱歌,嗣於112年10月18日3時許,劉建賢前往本案店家尋找姚翊萱索取租屋處鑰匙,姚翊萱則跟隨劉建賢至店外。
詎李緯德、劉軒邑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步走出店外後,由李緯德徒手毆打劉建賢,劉建賢則亦與以反擊(劉建賢涉嫌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劉軒邑見劉建賢已欲離開現場,仍持續追逐並毆打劉建賢,使劉建賢受有頭部鈍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李緯德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李緯德經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
(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
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因為劉建
賢先衝進店裡把姚翊萱
拉走,我們就出去店
外,看到劉建賢和姚翊
萱拉扯;我只是要推開
他,不是要傷害他云
云。
(2)證明其右中指受傷之事
實,佐證其有下手傷害
告訴人。
被告劉軒邑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劉建賢發生
肢體衝突之事實,辯
稱:我沒有毆打他云
云。
(2)坦承其右手大拇指指甲
裂開之事實,佐證其有
下手傷害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賢於警
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證人姚翊萱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李緯德、劉軒
邑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
(2)證明證人姚翊萱係自行
走出本案店家,並非遭
告訴人強迫拉出門外之
事實,佐證被告李緯
德、劉軒邑辯稱:證人
姚翊萱遭強拉出店外云
云,不足採信。
(3)證明被告李緯德走出店
外後,證人姚翊萱有先
上前阻擋,反遭撞倒受
傷,佐證被告李緯德辯
稱:擔心證人姚翊萱安
危而衝出店外云云,不
足採信。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
截圖共10張、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李緯德、劉軒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茲請審酌被告李緯德、劉軒邑事後均否認犯行,被告2
人又謊稱事發之原因係證人姚翊萱遭強拉店外云云,企
圖脫罪並干擾偵查方向,而被告李緯德又抗拒傳喚不到
庭,被告劉軒邑則於偵訊中稱:是要負責什麼云云,可
見被告2人均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本件衝
突原可採詢問告訴人之來意及釐清關係之方式化解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驟然為此暴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建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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