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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源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300元,扣案後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5,3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源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7時1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00○00號由林嘉生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福財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該廟櫃檯之抽屜,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5300元現金,得手後為林嘉生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5300元現金(均已發還林嘉生)。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嘉生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韋吉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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