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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甲○○遲發薪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工程-小賴。
小港區人員」之公司群組內,公然接續以錄音方式向甲○○稱:「幹…你們都不接電話是怎樣(臺語)」、「不要逼到大家都你娘搞得很難看(臺語)」、「幹你娘…兩個都現在都不出聲,現在是你娘阿,你爸比較細漢就對了,機掰…你娘勒(臺語)」、「你爸...今天就是要看到錢,幹你娘…沒看到錢沒關係,你爸就是要下去捉人了就對(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幹」、「幹你娘」、「你娘勒」等字眼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工程-小賴。
小港區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暨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數次以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爾以前揭言語恫嚇、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有所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3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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