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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彥
林國良
陳英偉
李和家
莊朝政
蘇宜真
陳炳森
洪育智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國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英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和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莊朝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宜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炳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洪育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許展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彥等9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其中被告陳清發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就其所涉犯行,本院另行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盈彥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陳盈彥等9人多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陳盈彥、李和家、莊朝政、陳炳森、許展彰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林國良、陳英偉、蘇宜真、洪育智均為賭博財物之初犯,且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並考量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6、7、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8、9、如附件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國良、陳盈彥、陳英偉、陳炳森、洪育智、許展彰、莊朝政、蘇宜真所有,均係供其等於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
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扣除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剩餘之2000元為被告李和家所有,並供其本案賭博所用,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英偉、李和家、莊朝政、蘇宜真、許展彰為本案賭博犯行,分別贏得賭金500元、1500元、100元、100元、200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除被告李和家贏得之賭金1500元業經扣案外,其餘被告之賭金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4 、6、8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伍奕好、陳宏尉所有,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陳盈彥
林國良
陳英偉
李和家
莊朝政
蘇宜真
陳炳森
洪育智
陳清發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盈彥、林國良、陳英偉、李和家、莊朝政、蘇宜真、陳炳森、洪育智、陳清發、許展彰(下稱陳盈彥等10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起,在伍奕好(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所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由伍奕好、陳宏尉、莊朝政與蘇宜真為一桌、由陳炳森、洪育智、陳清發與許展彰為一桌,前2桌皆為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放槍之賭客需依照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50元之計算方式,賠付對應之金額與胡牌之賭客,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50、100元與伍奕好,每圈需繳交100、200元抽頭金與場主伍奕好;
由陳盈彥、林國良、陳英偉與李和家為一桌賭博撲克牌十三支,賭博方式為以其中1人為莊家,莊家將牌分為4份、每份13張,開牌前各家向莊家下注,各人將13張牌排成3段與莊家比大小,比牌先比牌型,牌型相同比點數大小,打槍者需支付100元與贏家,倘為全壘打則需支付各支付300元與贏家,以4、5輪為1局,每局需繳交200元抽頭金與場主伍奕好,陳盈彥等10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鐵皮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盈彥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破報告、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張、上址鐵皮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盈彥等10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盈彥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陳英偉贏得賭金500元、被告李和家贏得賭金1,500元、被告莊朝政贏得賭金100元、被告蘇宜真贏得賭金100元、被告許展彰贏得賭金200元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4、6、7;
附表二編號6至9;
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被告林國良、陳盈彥、陳英偉、陳炳森、陳清發、洪育智、許展彰、莊朝政、蘇宜真所有;
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和家所有之賭資2,000元(扣除贏得之賭金1,500元),皆為其等攜帶至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賭博器具、抽頭金與賭資,分別為同案被告伍奕好、陳宏尉所有,將另行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此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本案賭博場所內前面第一桌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52張 伍奕好所有 2 撲克牌(鬼牌) 1張 伍奕好所有 3 抽頭金 200元 伍奕好所有 4 賭資 200元 林國良所有 5 賭資 3,500元(含贏得之賭金1,500元) 李和家所有 6 賭資 4,100元 陳盈彥所有 7 賭資 2,500元 陳英偉所有 附表二、本案賭博場所內後面第一桌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方位骰 1顆 伍奕好所有 2 麻將 1副(136顆、不含花色) 伍奕好所有 3 骰子 3顆 伍奕好所有 4 牌尺 4支 伍奕好所有 5 抽頭金 600元 伍奕好所有 6 賭資 900元 陳炳森所有 7 賭資 500元 陳清發所有 8 賭資 500元 洪育智所有 9 賭資 1,200元 許展彰所有 附表三、本案賭博場所內後面第二桌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136顆、不含花色) 伍奕好所有 2 牌尺 4支 伍奕好所有 3 方位骰 1顆 伍奕好所有 4 骰子 3顆 伍奕好所有 5 賭資 500元 莊朝政所有 6 賭資 100元 伍奕好所有 7 賭資 300元 蘇宜真所有 8 賭資 300元 陳宏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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