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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告與告訴人李宜娟案發時為情侶,2人雖為同居狀態,被告卻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其所有之洋酒1瓶。
㈡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560元,價值非高。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苛責,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0號被 告 蔡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係李宜娟之前男友,放假時會前往李宜娟住處同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在李宜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後方黃色鐵皮屋住處,趁李宜娟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宜娟置放在該處屋內之洋酒1瓶(約值新臺幣15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宜娟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宜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慶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宜娟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
物遭竊之事實。
㈢
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1份
證明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同
意擅自取走上開洋酒1瓶之
事實。
㈣
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蒐證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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