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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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O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O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IEN TO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6月11日9時40分前某時」更正為「112年6月11日8時40分至9時40分許間某時」、第6行「於同年9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更正為「112年9月16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間某時」、第10、11行「於同年10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更正為「112年10月8日13時至17時10分許間某時」;

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竊盜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

繼衡告訴人邱建誠、林劭穎、吳承則、邱亦華所受財產損害非微,其中告訴人邱建誠失竊之LG廠牌雙螢幕手機已發還告訴人邱建誠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2、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失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復酌被告於偵查中飾卸辯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為,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2年6至10月間,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方式,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物品,分別為LG廠牌雙螢幕手機1台、蘋果廠牌13 Pro手機1支、蘋果廠牌12 Pro Max手機1支,與白色行動電源1個,俱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LG廠牌雙螢幕手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邱建誠等節,如前所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13 Pro手機1支、蘋果廠牌12 Pro Max手機1支,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劭穎、吳承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變賣得款分別僅2,000、4,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併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在已無合法停留之身分,又犯本件竊盜犯行,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度,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NGUYEN TIEN TO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NGUYEN TIEN TO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NGUYEN TIEN TO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NGUYEN TIEN TO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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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NGUYEN TIEN TO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TO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4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琉球鄉花瓶岩風景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邱建誠置放在該處所停放機車腳踏板上之LG廠牌雙螢幕手機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9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之「大福亭天然游泳池」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劭穎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所置放之蘋果廠牌13 Pro手機1支(約值2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10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西舊漁港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承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所置放之蘋果廠牌12 Pro Max手機1支(約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㈣於同年10月21日15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米粒逗民宿」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邱亦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邱亦華置放在箱內之白色行動電源1個(約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NGUYEN TIEN TOAN所竊得上開LG廠牌雙螢幕手機1台(已發還邱建誠)及黑色行動電源1個(與邱亦華遭竊之行動電源顏色不同,故未發還)。
二、案經邱建誠、林劭穎、吳承則及邱亦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IEN TOAN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iPho ne 13 Pro手機是誰偷的,我的iPhone 7手機裡面會有那支手機的照片是我朋友在高雄拍的。
我也沒有拿iPho ne 12 Pro Max手機,那支手機是另一個越南人「阮文南」偷的等語。
㈡ 告訴人邱建誠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劭穎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告訴人吳承則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告訴人邱亦華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建誠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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