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3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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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於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且上開物品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為1.01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光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日18時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陳光春自願性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1公克),並於同日23時許,經陳光春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內埔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1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1公克)及其夾鏈袋外包裝,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毒品、夾鏈袋外包裝、吸食器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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