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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91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施用方式更正為:「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警方出具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2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 告 張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薇楓商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展恩於112年5月18日,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薇楓商旅,因另涉嫌詐欺案遭查獲,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鑑定許可書許可到場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X01147)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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