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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濰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5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坤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坤濰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在網際網路公開留言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9、141、145頁、他卷第87、89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寄信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32頁),雖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復念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且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有持續定期追蹤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且若被告能持續、穩定接受治療,使病情獲得穩定控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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