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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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仁與陳奕昌前因細故而有糾紛。黃俊仁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界揚超商內偶遇陳奕昌,因心仍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對陳奕昌口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奕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黃俊仁因見陳奕昌步出超商欲騎乘機車離去,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搖晃陳奕昌之機車,致陳奕昌無法騎車離開,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奕昌離去之權利。

嗣經陳奕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奕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界揚超商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拉扯、搖晃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屬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惟仍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除當眾辱罵告訴人外,更以手拉車之方式致其無法離開,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權,所為自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5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強制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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