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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南
謝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誌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南、謝誌偉2人係父子。詎謝進南、謝誌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3時20分許,由謝進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謝誌偉,2人共同將其等受真實身分不詳之鄰人委託代為清除之廢木材、廢塑膠板及廢涼蓆等廢棄物(1車次,重量約500公斤)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棄置。
適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偕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等相關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南、謝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檔案編號:0000000)、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2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是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謝進南、謝誌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決意清除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板及廢涼蓆重量約500公斤棄置於原住民保留地,堪認被告2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棄置之廢棄物非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未至嚴重,並已依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運堆放於本案土地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4720200號函及清運完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有盡力清除本案廢棄物以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悔意,復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謝進南自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第39、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依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運堆放於本案土地之廢木材混合物約4公噸、廢塑膠混合物約3公噸,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日屏環廢字第11234064300號函、112年9月15日屏環廢字第11234347100號函、112年10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4720200號函、清運完成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85頁、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均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培養被告2人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尊重法治,並回饋社會以修復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⒊至被告2人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謝進南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被告謝進南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小貨車核屬被告謝進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檢察官既未聲請沒收,復衡酌被告2人所棄置之上開廢棄物種類,尚得藉由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清運改善,足見被告2人上開犯行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未至嚴重之情,以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兼衡被告謝進南主張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與被告謝進南本案預計向鄰人收取之報酬(詳下述)等節,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謝進南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進南主張:預計收取之清運代價是5千至6千元,但我是清完回去才會跟鄰居收款,本案犯行我還沒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100頁),被告謝誌偉則主張:我不清楚父親收受之清運代價為何,我如果有幫忙,1次大概從父親處收1千5百元至2千元,本案犯行我還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3、107頁),且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收取上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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