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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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純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蕭韻華」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純華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阿曼汽車旅館內,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警查獲,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姐「蕭韻華」之名義並提供蕭韻華之身分證字號應訊,而不法利用蕭韻華之個人資料,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蕭韻華」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蕭韻華」本人,並將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以此方式不法利用蕭韻華之個人資料,且足以使真正名義人蕭韻華受刑事追訴及執行危險之損害,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純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

又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經查: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蕭韻華」之署名、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蕭韻華」之署名、捺印,則因與該文書上其他文字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蕭韻華」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之意思之私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復持之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乃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蕭韻華」署押、按捺指印,及利用蕭韻華個人資料之舉動,顯係基於脫免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㈤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致電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表示其謊報身分且偽簽「蕭韻華」署名、捺印,並主動前往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039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坦承其犯行,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察查獲其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後,為脫免刑責,竟非法利用被害人蕭韻華名義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偽造「蕭韻華」之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之行使,所為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蕭韻華無辜受刑事處罰,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冒用蕭韻華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後之當日下午即主動聯繫警方揭露上情,本案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數量、方法、所表彰之法律意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尊重法治,並回饋社會以修復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⒊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枚數 備註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9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 「蕭韻華」 署名 2枚 ⒈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8頁) ⒉詢問完畢後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24頁) 指印 8枚 ⒈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8頁) ⒉騎縫(見警卷第19至24頁) ⒊詢問完畢後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9日第1次扣押筆錄 「蕭韻華」 署名 2枚 ⒈結果欄(見警卷第26頁) ⒉執行完畢後受執行人欄(見警卷第26頁) 指印 2枚 ⒈結果欄(見警卷第26頁) ⒉執行完畢後受執行人欄(見警卷第26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9日第1次扣押物品目錄表 「蕭韻華」 署名 1枚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見警卷第27頁) 指印 3枚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見警卷第27頁) 4 112年9月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蕭韻華」 署名 2枚 ⒈表彰本人名義欄(見警卷第29頁) ⒉受採尿人欄(見警卷第29頁) 指印 2枚 ⒈表彰本人名義欄(見警卷第29頁) ⒉受採尿人欄(見警卷第2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9月9日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蕭韻華」 署名 1枚 ⒈嫌疑人簽名欄(見警卷第30頁) 指印 1枚 ⒈嫌疑人捺印欄(見警卷第30頁) 6 聯華生技尿液檢體結果判讀結果 「蕭韻華」 署名 1枚 ⒈檢驗結果欄(見警卷第32頁) 指印 1枚 ⒈檢驗結果欄(見警卷第32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9月9日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蕭韻華」 署名 1枚 ⒈涉嫌人簽章欄(見警卷第33頁) 指印 1枚 ⒈涉嫌人簽章欄(見警卷第33頁) 8 聯華生技K他命檢體結果判讀結果 「蕭韻華」 署名 1枚 ⒈檢驗結果欄(見警卷第34頁) 指印 1枚 ⒈檢驗結果欄(見警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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