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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
被 告 鐘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因躺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大廳,經民眾報案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林庭安、鄭倩茹即到場處理後,明知警員林庭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揮打警員林庭安臉部,致警員林庭安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旋經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庭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證人林庭安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另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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