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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3、16673、17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啓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第3行「接續」刪除;
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犯行,均係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0至20頁)。
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
繼衡告訴人林振銘、傅承斌、鄭建聰、蘇曉雯所受財產損害非鉅,到庭之告訴人林振銘、蘇曉雯對科刑意見表示請求重判(見本院卷第78頁)。
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有別,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4人,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曉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變賣得款僅4,2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18頁),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實屬賤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失竊物品編號暨名稱 數量 告訴人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海賊王一番賞公仔 3 盒 林振銘 ②龍珠一番賞公仔 1 盒 林振銘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一番賞公仔 2 個 傅承斌 ②一番賞公仔 4 個 鄭建聰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一番賞公仔 1 個 傅承斌 ②一番賞公仔 1 個 鄭建聰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①凱多公仔 1 個 蘇曉雯 ②布羅利公仔 3 個 蘇曉雯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96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235249700號 警卷二 3 屏警分偵字第11235202300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17084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易字第10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本院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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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4號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啓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6日2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振銘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盒及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5月25日1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萬夾」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傅承斌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共約值5000元)及鄭建聰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4個(共約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同日2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夢想10元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傅承斌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個(約值3000元)及鄭建聰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個(約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於同年7月12日3時51分及3時5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蘇曉雯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凱多公仔1個及布羅利公仔3個(共約值9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懸掛「776-MBF」號車牌)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振銘、傅承斌、鄭建聰及蘇曉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啓隆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振銘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傅承斌、鄭建聰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告訴人蘇曉雯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蒐證照片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調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6張、蒐證照片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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