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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石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石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外,對其鄰居吳為郁恫稱:「為郁,你給我過來,林北一聲要給你斷頭,你不用吃太好,我明天要進去關了,我出來了就災死啊,出來你們一家就災死啊(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為郁,使吳為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為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石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41、76、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為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易卷第110至11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3、26至28頁,易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即恣意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7萬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收受全部款項後願原諒被告且對量刑無意見,現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3至124、139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4頁,易卷第126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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