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4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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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收據、告訴人113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則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明知網路散播快速,竟將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被害人性愛影片傳送予友人供其觀覽,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致被害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復未能克制情緒,傳送訊息恫稱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一人居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且迄今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卷第49-54、66-73、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本件犯行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等附卷足按。

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合此敘明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

查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情侶,甲○○曾經A女之同意,以攝影器材拍攝渠等間性愛影片。
㈠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12時44分至111年6月6日21時20分許,在直播平台私訊內容為:「我一定賞你幾下 時間問題」、「我賞你幾個
耳光 不過份」、「你讓我賞幾巴掌就好 忍一下就過了」、
「幾巴掌 你就不用擔心 我會去..找你..忍一下就過了..你就能高枕無憂跟你的新歡」等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與A女之性愛影片傳送予陳○○(陳○○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復於000年00月間,將影片傳送予案外人李○○,迨A女輾轉得悉報警處理。
㈢甲○○基於恐嚇散布猥褻影片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1時38分許,在A女直播平台發布內容為:「要仙女跟前任做愛的影片私喔很露骨」之留言,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握有與A女性交之影片,以此方式恐嚇A女其將散布渠等間性愛影片之猥褻影像,足以損害A女之名譽;
復於111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在A女直播平台私訊內容為:「你的照片影片他們都有」之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害怕甲○○散播渠等間性愛影片之猥褻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曾向A女提及其會外流性愛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吵架時比較衝動,有提到外流性愛影片恐嚇她,但我沒真的做這件事,我手機壞掉,影片跟照片都遺失了,我對陳○○沒印象,可能我喝醉了;
A女曾問我我想怎樣之類的,我認為我講的話跟舉動不會造成A女害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傳送其與A女間性愛影片之事實。
4 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傳送被告甲○○與A女間性愛影片之事實。
5 被告甲○○在直播平台私訊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與證人李○○間對話紀錄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不起訴處分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甲○○以傷害A女身體及散布其與A女間性愛影片等方式恐嚇A女,並散布其與A女間性愛影片予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
至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被告甲○○所犯散布與A女間性愛影片(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已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上開恐嚇部分與嗣後將A女性愛影片散布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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