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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蔚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蔚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許文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蔚東、許文忠均明知其等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買賣靈骨塔位、牌位相關事宜,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蔚東取得不詳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靈骨塔位、牌位民眾等資料清冊後,再由洪蔚東、許文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予洪蔚東、許文忠,再由其2人將獲利均分。
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洪蔚東、許文忠之住居所、車輛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之鼎立石藝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林崇智、陳貴香、林瑞蘭、戴統世、蔡春池、楊忠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蔚東、許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見警8400卷一第7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345頁至第351頁)、扣押物品資料影本(見警8400卷一第97頁至第186頁、偵5136卷二第542頁至第556頁、第566頁至第578頁)、被告許文忠查扣證物、手機内翻拍照片(見偵5136卷二第74頁至第9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次施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均基於相同之目的,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崇智、被害人劉鎔英施用詐術(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警8400卷一第70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告2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詐得之金額非微等情節,以及各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均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4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2人本案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因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款項甚鉅,所犯情節尚非輕微,自宜以較長期之緩刑期間使其等能時時警惕自身,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文忠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行騙及與共犯洪蔚東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許文忠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0、32至33、36至4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蔚東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行騙及與共犯許文忠聯繫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洪蔚東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因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而取得如附表一「交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固為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獲利是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應依比例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2人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調解、和解賠償金額,雖非各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額(約由被告洪蔚東賠付4成、被告許文忠賠付2成),然本案被告2人既有實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物品,且各告訴人復均與被告2人以上述賠付比例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堪認告訴人等均同意就本案被詐得之款項扣除被告2人已賠付之金錢後,以殯葬物品作為餘款之抵償,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而認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餘款,有過苛之虞,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63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供稱非其所有或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此些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總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崇智、劉鎔英 許文忠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電話聯繫林崇智表示可代為銷售其與配偶劉鎔英之殯葬產品並賺取高額獲利,許文忠、洪蔚東、洪庠語(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林崇智、劉鎔英相約於109年5月12日、20日至屏東縣○○鄉○○路0號之「你農我農休閒廣場」見面並洽談殯葬產品買賣事宜,洪蔚東即向林崇智、劉鎔英報價相關殯葬產品共可販售180萬元並填載估價單,惟另需將骨灰罐4個重新鑑定【每個4萬5,000元,共計18萬元】,且業將訂金5萬元轉作部分鑑定費用(實際未支出)等語,致林崇智、劉鎔英均陷於錯誤,由林崇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洪蔚東。
109年5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你農我農休閒廣場,13萬元【骨灰罐】 13萬元 1.林崇智、劉鎔英於警詢、檢詢、偵訊之證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043至1046、1089至1097、1135至1138頁;
111偵5136卷一第33至38頁;
111偵5136卷三第202至206頁) 2.林崇智之大台北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照片5張(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047至1049頁) 3.林崇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13至1118頁) 4.洪蔚東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5日向林崇智、劉鎔英收取骨灰罐之手寫證明(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19頁) 5.劉鎔英、林崇智持有塔位及骨灰罐之使用權狀、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生前契約、收據影本資料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20至1130頁) 洪蔚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0、32至33、36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貴香 許文忠於109年12月間以電話聯繫陳貴香表示可代為銷售其殯葬產品,許文忠、洪蔚東即與陳貴香相約於109年12月17日至陳貴香住處洽談殯葬產品買賣事宜,洪蔚東並向陳貴香報價相關殯葬產品共可販售2160萬元。
嗣經許文忠分別於110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向陳貴香佯稱骨灰罐需要刻經文、加持,客人才要買等語,致陳貴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許文忠。
110年8月9日於陳貴香住處,50萬元【刻經文與加持】 81萬元5,000元 1.陳貴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79至1184頁;
111偵5136卷三第324至328頁) 2.許文忠於110年9月7日向陳貴香收取現金之手寫證明(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87頁) 3.陳貴香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89頁) 4.陳貴香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91頁) 洪蔚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0、32至33、36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0年9月7日於陳貴香住處,31萬5,000元【刻經文與加持】 3 林瑞蘭 許文忠自110年7月間起以電話聯繫林瑞蘭,稱已媒合「洪董」(即洪蔚東)願收購其手邊之塔位與牌位,雙方相約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國小見面洽談殯葬產品買賣事宜,並由許文忠向林瑞蘭佯稱如搭配骨灰罈的組合會更值錢等語,致林瑞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許文忠。
110年8月20日於潮州火車站,40萬元【骨灰罐】 40萬元 1.林瑞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809至835、1017至1021頁;
111偵5136卷三第186至189頁) 2.林瑞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917至921、927頁) 3.鼎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訂購人:林瑞蘭)(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931至937頁) 4.林瑞蘭購買商品之塔位、功德牌位之使用憑證及權狀等文件資料(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941至957、961至970頁) 5.林瑞蘭持有之骨灰罐鑑定照片及鑑定資料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971至903頁) 6.許文忠110年8月20日向林瑞蘭收款後之手寫證明(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005頁) 7.林瑞蘭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029至1031頁) 洪蔚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0、32至33、36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戴統世 許文忠於110年1月間以電話聯繫戴統世表示可代為銷售其殯葬產品,許文忠嗣於110年3月3日稱已媒合買家「洪老闆」(即洪蔚東)並與戴統世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之「高雄木瓜牛乳」見面洽談殯葬產品買賣事宜,又陸續向戴統世佯稱:需要搭配骨灰罐且已支付部分訂金與廠商(實際未支出)、刻經文、加持、鑑定、添購內膽與生前契約,否則買家不要、無法轉手等語,致戴統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許文忠、洪蔚東。
110年3月3日,30萬元【骨灰罐】 255萬元 1.戴統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31至1236頁;
111偵5136卷三第280至285頁) 2.洪蔚東與戴統世於110年3月3日簽署商品/產權出售書(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47至1248頁) 3.洪蔚東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戴統世退還之訂金25萬元所開立之收據(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49頁) 4.戴統世之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專利內膽證書影本各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51至1255頁) 洪蔚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0、32至33、36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0年4月間在高雄木瓜牛乳,50萬元【鑑定費用】 110年8、9月間於高雄木瓜牛乳,60萬元【刻經文與加持】 110年10月15日於高雄木瓜牛乳,25萬元【訂金】 110年11、12月間於高雄木瓜牛乳,40萬元【專利內膽】 111年1月間於高雄木瓜牛乳,50萬元【生前契約】 5 蔡春池 許文忠於111年7月間以電話聯繫蔡春池表示可代為銷售殯葬產品,許文忠、洪蔚東即與蔡春池相約於110年7月2日前往蔡春池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之「真愛大樓」工作地點見面洽談殯葬產品買賣事宜,許文忠、洪蔚東並向蔡春池佯稱塔位要搭配骨灰罐才可以提高整組售價等語,致蔡春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許文忠。
111年7月2日於真愛大樓,11萬元【骨灰罐】 11萬元 1.蔡春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13至1216頁;
111偵5136卷三第266至26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4159號函暨所附蔡春池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25至1227頁) 3.蔡春池之產權登記表、寶石鑑定書影本1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28至1230頁) 洪蔚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0、32至33、36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楊忠仁 許文忠於111年9月中旬以電話聯繫楊忠仁表示可代為銷售殯葬產品,許文忠、洪蔚東即與楊忠仁相約於111年10月12日至楊忠仁住處見面洽談殯葬產品買賣事宜,許文忠、洪蔚東並向楊忠仁佯稱願收購其手中之塔位與牌位,然需搭配骨灰罐以提高整組售價等語,許文忠再向楊忠仁訛稱可先為其代墊不足額部分等語,致楊忠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許文忠。
111年10月14日於楊忠仁住處,22萬元【骨灰罐】 22萬元 1.楊忠仁於警詢、檢詢、偵訊之證述(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199至1203頁;
111偵5136卷一第153至155頁;
111偵5136卷三第130至133頁) 2.許文忠於111年10月14日向楊忠仁收取現金之手寫證明(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二第1211頁) 洪蔚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0、32至33、36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持有人 1 客戶名冊 10張 許文忠,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許文忠之住居所) 3本 2 撥款資料核對確認書 1張 3 產權登記表 18張 4 保證同意書 1張 5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商品市價單 1張 7 專利產品認證書 3本 8 寄存託管憑證 6張 9 名片盒(含名片1張) 1個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1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洪蔚東,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鼎立石藝倉庫) 13 杜明忠寄存單 1份 14 簡燕山寄存單 1份 15 朱淑姿寄存單 1份 16 陳浚驛存摺、印章 1批 17 鼎立石藝企業社存摺、提款卡、印章 1批 18 骨灰罐內膽保卡(空白) 2張 19 層峰生基園區DM 1本 20 生基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 1張 21 土地租賃契約 1批 22 骨灰罐委託領取書 1張 23 鼎立石藝提領切結書 1批 24 全方位專業保管中心提領切結書 1批 25 加持儀式貼紙 1批 26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蔚東,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即洪蔚東之住居所) 27 ALCATEL牌平板電腦 1臺 28 商品互易轉讓同意書 1張 29 提領骨灰罐切結書 1張 30 商品買賣同意書 1張 31 和解書(甲方:林崇智、乙方:洪蔚東) 1張 32 收款證明 1張 33 客戶資料 1張 34 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蔚東,搜索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洪蔚東使用之車輛) 35 深藍色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6 筆記本 1本 37 土地使用權狀 3紙 38 名片 1張 39 創藝坊名片 1張 40 寶石鑑定書 6本 41 客戶資料 1批 4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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