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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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騷擾,且應遠離應遠離甲○○在屏東縣○○鎮○○街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乙○○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7時許,無故前往本案住所,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10頁),復有本件保護令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9號卷宗無訛,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業已核發本件保護令,竟仍未遠離告訴人之本案住所,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詐欺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33頁),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農業、已婚有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10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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