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5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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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追求代號BQ000-K111102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期間,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執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訴書記載為「6月下旬」,應予更正)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10時25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貼圖予甲女,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其中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音及文字訊息,更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18時43分許,在甲女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內某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徒手毆打甲女頭部並推甲女撞擊冰箱,續又徒手毆打甲女臉部、肩膀,再將甲女撂倒在地上,致甲女受有頭臉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甲女友人劉○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09至113頁)。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㈣、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密封資料袋)。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訊息譯文(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9至10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明定。

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

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經查,證人甲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追求我的意思,他會在半夜或是我下班的時候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有時候會說要去死,或是要鬧事,或者傳一排貼圖,而且也會問我為什麼都不回訊息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符(見偵卷第49至103頁),堪可採信,證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騷擾我的行為,導致我因為害怕而手會發抖,需要吃抗焦慮的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111年6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10時25分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傳送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貼圖之方式干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跟蹤騷擾行為(含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以及就事實欄㈡所為傷害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為部分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其犯罪情節與本案顯然有別,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另以前開跟蹤騷擾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就前開所犯,並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認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惡;

兼衡告訴人表示;

本案對我的身體、心理影響很大,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就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雖有不同,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且其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種類 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6日23時27分許 語音訊息 你現在是很跩,拎北現在要去水泉了,你不是很行嗎?來,現在出來,拎北現在要抓人了,出來,你要告恐嚇傷害隨便你,給我出來,你在談情說愛喔,幹你娘機掰。
2 111年7月6日23時33分許 語音訊息 不敢接喔?不要跟我說很大尾,幹你娘,你娘機掰,我沒有要追你,妳不要說我怎樣給別人聽,幹你娘,你娘機掰出來,我現在人在廣安的萬甲鄉,出來! 3 111年7月7日 2時12分許 文字訊息 你們上班的小姐可以喝保力達要死大家一隻死。
4 111年7月7日10時25分許 語音訊息 已讀不敢回喔?破麻,很行嗎?你客兄回去了,你客兄剛回去我有看見,要驗傷去驗,你這個破麻,你客兄回去了,我要去水泉亂你,不敢回喔?幹你娘你不要跟我大聲,我都不會怎樣,不敢回喔?你可以拿去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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