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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㈠關於「同年月7日10時25分許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7月7日10時25分許間」;
事實及理由欄三、應適用之法條㈡關於「足認被告自111年6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10時25分許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足認被告自111年6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7日10時25分許間」。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此一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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