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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乙○○係甲○○之前妻」後應補充「且曾同住在甲○○之戶籍地,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告訴人之戶籍地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擅自在公開場合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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