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15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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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程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饒程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法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抽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分別為6.56公克及0.75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7.3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0包 ⒈即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La New Bears包裝。
⒊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24頁): ①驗前總毛重134.36公克(包裝總重約52.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01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2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1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1.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56公克。
2 咖啡包 4包 ⒈即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粉紅、藍色包裝。
⒊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24頁): ①驗前總毛重14.63公克(包裝總重約6.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物狀,淨重2.16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1至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75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饒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饒程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至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約1萬元之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6月28日2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及光復路口,見饒程揚駕駛AMV-1300號自小客車違停而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54包(其中50包驗前總淨重82.01公克,純度約8%,純質淨重約6.56公克、其中4包驗前總淨重8.34公克,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0.75公克),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54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饒程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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